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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门户网 ☉ 绍兴头条 ☉ 网评河南项城: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纠纷《补充协议》真实性惹争议

网评河南项城: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纠纷《补充协议》真实性惹争议

2018-04-26 09:57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未知    阅读:570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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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民法制报项城讯(本报杨斌)近日本报关注到一份关于河南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审判员为李某,书记员凡某,2018年3月8日下达的判决书,争议焦点为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东南(2017)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为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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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制报项城讯(本报 杨斌)近日本报关注到一份关于河南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审判员为李某,书记员凡某,2018年3月8日下达的判决书,争议焦点为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东南(2017)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为送检《补充合同》上落款签名“梅某”与样本1至样本4上样本字迹梅某是同一人所写,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东南(2017)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送检《补充合同》上签名字迹“梅某”压名指印及下方指印是否梅某所留。

案件回顾:

判决书内容显示原告:王某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梅某、杨某关于签订《河南省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原种场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某将原种场土地出租给被告耕种,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合同期内被告自主经营耕种,不得转租给第三方,并约定原告原种场人员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土地转租他人,并且未发放原告原种场人员工资,已构成违约,租金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交租金,被告拒不交纳,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梅某与杨某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同意解除《河南省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原种场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6月22日,被答辩人与项城市农业粮食种子场签订《河南省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原种场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项城市贾岭黄集农场的土地承包给了答辩人,合同主体甲方是项城市农业粮食种子场,乙方是答辩人,被答辩人作为种子场的负责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并没有将土地转租他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诉状中所说的《补充合同》,其所为的补充合同是被答辩人自己伪造的。诉状所说的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是被答辩人主观推断,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独立自主经营权,收益权,乙方所发生的的一切债欠债务全部有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发放种场人员工资的约定,答辩人发不发种场人员工资是答辩人经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答辩人用来解除合同的理由。答辩人到期没有交租金,只是因为被答辩人的先期违约,造成了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处理签订合同前后存在的影响答辩人经营的诸多合同纠纷所以没有交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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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执一词:

原告王某诉按照《补充合同》被告违约,被告答辩《补充合同》不存在,及纠纷原因未处理要求处理纠纷为由暂时没有交纳租金。那么争议焦点为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东南(2017)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为送检《补充合同》上落款签名“梅某”与样本1至样本4上样本字迹梅某是同一人所写,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东南(2017)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送检《补充合同》上签名字迹“梅某”压名指印及下方指印是否梅某所留。以只采纳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东南(2017)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

网络争议:

据网络文献资料争议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此理解,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盖章的合同似乎并未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50条分别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一般应当视为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代表行为有效,其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加盖公章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因此,虽然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印章,只要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相关注册登记上作了登记,对外就具有公示力,其代表单位签订相关合同与协议的行为理应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本报认为:

项城市人民法院关于此案:双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原被告进行质证各执一词。委托的同一鉴定所出具的两份意见书显示,同一笔迹,手印下以事实不清,两种说法确以证据不充分判决。是否也让原告质疑为何没有采纳上海东南科学研究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东南(2017)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为送检《补充合同》上落款签名“梅某”与样本1至样本4上样本字迹梅某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而疑惑。此案着实也没有给原被告一个明确《补充合同》真伪的答复。至于谁对谁错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原被告皆无交待,纵观整个案件稀奇之处本报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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