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资讯(张永兴) 这是一起有组织、有多人参与,在大街上持械将人无辜打成重伤的团伙涉黑案件,情节恶劣、影响极坏。
案件的起因是,2004年6月24日晚8时许,宝坻区双佳电脑商城经理李爱民因欠薪不给,还野蛮殴打其员工家属马某,虽经派出所出面制止,但在出警人员走后,李爱民又纠集其员工多人对马某的同伴进行殴打,期间将案外人张某无辜打成重伤,后李爱民所欠的多人工资和押金在宝坻区公安局刑警队退还。 此案发生后,由于李爱民人脉广泛、背景复杂,导致医院伪造了隐瞒重伤伤情,且也并非本案受害人张某本人的病历证明,如伤情检验报告时间是2004年6月23日上午,而当时张某还未受伤,也未入院,因为本案是于2004年6月24日晚9时许才发生的,怎么可能会提前30多个小时就去医院抢救呢?
而对于这种莫须有的虚假伪证,不知法院是凭什么采信?其实在本案中还不仅仅是医院编造伪证,就连本案法官也在编造伪证,如本案是检察机关于2004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限是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也就是2005年1月17日,但本案不仅严重超期至2005年2月4日才判决,还竟伪造出法定审限最后一天2005年1月17日就已经上诉的虚假法律文书(见《换押证》)。
不仅如此,该判法官还串通天津高法技术处没有法医鉴定资格的李某和赵某,在没有实际检验受害人张某伤情的情况下,伪造出了隐瞒其重伤伤情的轻伤鉴定,如在该份伪造的鉴定中,明明说张某的张口受限,却又不知关系到轻、重伤标准的受限尺寸;明明张某有9颗牙齿折断脱落,却连1颗也没有记载。还不仅如此,在该份鉴定书中,不仅没有法医鉴定资格说明,同时也没有法医的签名,然而对这种内容虚假,且严重缺少法定形式要件的伪造鉴定,不知该判是凭什么据以定案?
从本案5名打人者联名要求鉴定受害人张某的伤情与案发时的伤害有无因果关系的《申请书》中可以看出,本案是5人共同伤害,但不知该判是凭什么仅判处了其中一名从犯薛某1年的徒刑和1.5万元的经济赔偿,从薛某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可以看出,他连为什么打架都不知道,是老板娘杨某打电话把他们叫来后,才帮着老板李爱民打架的。
天津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书》及北京华厦《法医鉴定书》均认定张某有9颗牙齿折断、脱落和张口度小于1.5厘米的伤情,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三款之规定,对此,天津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714号等多份判决书,均采信了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所认定的重伤伤情,尤其是天津一中院714号判决书还特别明确了,“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所以说本案是重伤,本应判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但法院却按轻伤判决其中一人一年的徒刑。
本案应是涉黑的刑事案件,但法院后来却定性为是“工伤事故”,使受害人张某因此而少获赔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既然是“工伤事故”,为何还要有人入狱?这岂不是与刑事判决相互矛盾,这岂不是还要给入狱之人平反昭雪?不仅如此,在本案的审理中,还竟出现了倒转审判程序的“先上诉后判决”、“先判决后立案”、以及“一审判决没有允许上诉”的内容和“一审法官竟然又参与了二审”等等,不知面对如此有辱法律尊严且严重不符法定形式要件的枉法裁判,宝坻法院的院长为何视而不见,是新官不理旧账,还是本案没有错误?请看以下图文真相!
(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判决书 1、从本案的《换押证》可以看出,系是法官伪造,因为其记载的上诉时间是2005年1月17日,而本案的判决时间是2005年2月4日,怎么可能会是先上诉、后判决呢?
2、从医院提供的伤情《检验报告单》可以看出,系是医生伪造,因为其检验的时间是2004年6月23日上午,而本案的发案时间是2004年6月24日夜间9时许,伤者还未受伤,怎么可能提前30多个小时就去医院抢救了呢?
3、从宝坻法院委托天津高法技术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可以看出,系是伪造,因为所谓的鉴定人李宏捷和赵光明根本就不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主任法医师,在该份鉴定书中,不仅没有其二人鉴定资格的情况说明,其二人甚至也未敢在鉴定书上亲笔签名,故此,这是一份缺少法定形式要件的虚假证明。
4、从天津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书》可以看出,本案受害人张某有9颗牙齿折断、脱落,张口度小于1.5厘米,系重伤、八级残和十级残。
5、从北京华厦《法医鉴定书》可以看出,其不仅与天津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书》的伤情结论一致,而且还认定了受害人张某的伤情与本案案发时的伤害有因果关系。
6、从5名打人者的联名《申请书》可以看出,本案是5人共同伤害,但该判却仅判一人顶罪。
7、从一审法官王晓君代表二审对被告的《提审笔录》可以看出,这是一份伪造的司法文书,因为这不仅是审判纪律所不允许,同时就连被告的名字也是由法官代签。
8、从天津一中院(2010)一中民四终字714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其采信了天津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书》和北京华厦《法医鉴定书》所认定的重伤伤情,并也已判处被告予以了赔偿,而且还特别明确了“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显然与宝坻法院(2004)宝刑初字第461号判决相互矛盾。
1、从本案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程序倒转,2010年1月17日判决,2010年7月15日立案,令法律界瞠目。并且是按“工伤事故”定性,与刑事判决相互矛盾。
2、从本案裁定书可以看出,2697号判决书中没有允许上诉的内容,缺少法定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涉嫌玩弄法律,因为法律对裁定有明确规定,只能补正判决笔误,不能补充判决内容。
综上可见,本案有些法律文书上的日期像是笔误,但实际上的诡计和用心却是昭然若揭,有证可查。可为什么无人去查、无人去管、无人去纠?法院的审监干什么去了?院长大人干什么去了?检察机关干什么去了?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关于张复生案件焦点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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