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都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里第一节里的犯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注意),该罪的构成既不要求危险也不要求结果,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以数量为要件,即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达到特定数额,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特殊的情况应当除外。
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无罪处理。
三、两罪刑罚不同。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之罪和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是一般性条款,相对后者而言属于普通罪名;而后者是根据犯罪对象定性的特殊条款。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法条明确规定,本节法条竞合的关系处理原则不是“特殊条款优先”,而是“重法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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