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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门户网 ☉ 热点聚焦 ☉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状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状

2021-05-24 11:48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未知    阅读:126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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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状 致:北京市互联网法院我方因与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图片侵权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1、对于原告提出的公正书产生质疑其一:北京的公证处到处都是,为什么舍近求远要跑到南京去公正?此行为值得怀疑。题?为什么起诉时不..

北京优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状

致:北京市互联网法院
我方因与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图片侵权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
1、对于原告提出的公正书产生质疑
其一:北京的公证处到处都是,为什么舍近求远要跑到南京去公正?此行为值得怀疑。
其二:为什么2018年11月16日去南京公证,而在近3年的今天提岀问题?为什么在起诉时不去做真实有效的公正?时效件质疑!因为起诉时刻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其三:原告法人及总经理褚勇,自己编撰合同聘用自己为摄影师的行为实属奇怪,既然如此,为什么不直接提供自己本人作为摄影师当时拍摄该作品所掌握的所有信息?比如RAW原文件、相机型号,照片数据等。
2、 原告提供的公证网址:
  该页面在2018年仅为测试性网页,当时已经全部删除,至今已将3年之久,为什么不在在2021年5月起诉时间点去做公正?足以说明原告无法提供侵权事实。我们所使用的图片不是从原告方那里直接获取而是网友为分享而发表的图文。在图片的使用时,图片并没有享有原告拥有版权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使用的就是原告方的图片
3,原告证据中首发日期存在自相矛盾:所谓的《作品登记证》上分别是2008年至2014年,而对应附表上的日期不符,有非常明显的造假编撰的行为。
4:《作品登记证》只是某人对某作品的一个登记证明文件,并不能证明其拥有版权,不能保证登记人为著作权人。因此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的依据。
二、原告的作权不成立
1、原告提供的北京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就具有图片的著作权。
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说明《作品登记证书》只是某人对某作品的一个登记证明文件,并不能证明其拥有版权,不能证明登记人为著作权人。因此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依据。”
原告向法院提供《作品登记证》只是一个初步的文件,它可以作为立案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版权的证据,法院应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核原告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2、原告没有对于涉案图片的来源进行详细说明,是原创还是购买?并没有提供其证据。如果原告是购买的其他公司图片,也请原告岀示图片购买发票的原始信息。
3、原告作为法人、总经理、摄影师3合一的人,理应完全掌握所有的详细信息,但却彻底没有提供“原始图片的详细信息”,也就是摄影作品的底片、胶片、原始的数码文件,其图片详细信息应包含:图片的明源、图像数据、使用相机、RAW文件等,
4,原告作为法人总经理、摄影师,没有对图片的创作进行详细的说明,有何独创性、拍摄画面的内容说明、出于何种目的、在什么地点、如何完成拍摄等创作过程来进行详细说明。涉案照片只是对事物的简单拍照,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作品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记关不予登记:
第一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原告没有提供两个图片相似性的证据。原告必须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性的、两张图片信息一致性的技术鉴定报告,单凭肉眼认定两个图片的一致性没有说服力,必须要以两个图片信息的数据鉴定报告为依据
2、在本案中原告欲证明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应当提供摄影作品的底片、胶片、原始的数码文件、原图光盘或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但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明权利的证据仅是一份公证书,从该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岀其享有著作权的结论,更不能证明其合法所得本照片。
3、原告应提供以下文件来支持主张权利,图片版权的文件,图片作品归属证明文件;图片的原始胶片或原始数字文件;照片作品独创性及创造过程证明文件;作品完成时间,并说明是否独立完成的证明文件。
2020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林广海表示:对不享有版权的
照片虚构版权进行牟利的违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予以惩罚,照片作品的判赔金额应当以市场价值为基础。此外,要严格审查照片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不得仅以当事人自行标注的可修改的时间证据作为判断发表时间的依据,不能仅以水印当作照片作者的署名来认定权利归属,防止片面性和简单化。
最高法的表态明确提出了四点:虚构版权牟利不予保护、严格审查首次发表时间不能仅以水印认定权利归属、判赔金额应当参照市场价值这四点。
本案主张权力本身亦或碰瓷敲诈为目的。
三、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没有合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更谈不上因图片而获得利益,一张图片赔偿7000元纯属敲诈,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2、至于律师费,原告聘请的律师3000元人民币,是单独针对本案的费用还是有其他案件的共同费用?原告没有提供针对我方诉讼的律师费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括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图片侵权的构成要素: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1: 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论是从“公证书”、“作品登记证”、“原始图片信息”和图片的“独创性”方面,原告都无法证明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在经济损害方面也提不出确凿的证据,更谈不上对原告的损害事实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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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而是原告利用维权的名义实施碰瓷维权,敲诈勒索。原告必须拥有著作权,才有权利发起诉发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互联网法院


答辩人:
 绍兴市网龙电子商务限公司
202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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