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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最高法领导同志最近强调,要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从党的百年伟大奋斗历程中汲取前进的智慧和力量,促进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动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建党100周年。
近日,安徽省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胜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本人与戴某权因为股权转让发生矛盾,戴某权诉讼至滁州市中院。一审判决我不服,上诉到省高院。省高院调解后,我按调解书提前支付了到期的款项,但到现在一审法院不给我账户解封,导致我公司无法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本着服务大局有力度、司法为民有温度、改革创新有深度的理念,依法解除对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
戴某权与席某胜、滁州亚东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过滁州市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三方在省高院的主持下,达成了(2020)皖民终1331号民事调解书,三方约定席某胜在2021年1月12日前向戴某权支付3000万元,剩余的款项分期履行并在202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亚东公司对相关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2月8日,席某胜及亚东公司已经足额向戴某权支付了3000万元。因调解书中未到期支付的款项有很高的利息,戴某权想得到这个利息不申请解封账户,法院说就不可以解封。这样的解释显示公允,我无法接受。恳请及时解除对亚东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
其一,在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不应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由法院决定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针对的是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判决,而非当事人双方合意达成的有明确履行期限的调解协议。
其二,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已无必要。本案中,戴某权与席某胜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2021年2月8日席某胜已经足额向戴某权支付了首期3000万元,后续四期均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因此不应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此外,戴某权申请保全的账户余额约3200万元,而席某胜已经支付了首期3000万元,也即席某胜几乎已经将被保全的财产全部支付给了戴某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已无必要。
其三,解除保全措施可以使亚东公司恢复正常经营,保障双方的调解协议能够被实际履行。本案中,戴某权对亚东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给亚东公司的经营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如购房者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亚东公司无法提取等问题,相关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亚东公司正常运营及后续开发。
综上所述,继续对亚东公司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已无必要,同时为了保障亚东公司恢复正常经营、保证二审中各方经努力而达成的调解书能够被实际履行,恳请依法解除对亚东公司账户的查封。而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可以让亚东公司恢复正常经营避免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也能保证调解协议中后续的付款义务能够被实际履行。这样的做法,也符合调解促和谐的现代法制理念。来源:法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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