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贵州省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罗兴明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称,在一起“股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当地法院主审法官涉嫌滥用审判职权、枉法裁判制造冤假错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万元。恳请上级有关部门尽快查明事实真相,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在提交给上级有关部门的一份书面反映材料中,原贵州省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罗兴明陈述了事情经过:我叫罗兴明,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系原贵州省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
2009年,反映人罗兴明个人独自创办了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价值1270余万元。首先是经本人与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村村民曾某生、王某文、杨某林等人和相连界的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村民魏某凯、王某义、杨某仁、彭某华、徐某华等村民合法流转(有偿)其两村的石山地160余亩,土地40余亩,增补款为120余万元。将征用之山地来作为办厂基地,期间陆续购置相关生产所需机器(械)设备,投资建设该厂应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已花用设备后续资金1200余万元,并依法向相关主管领导部门申报批准成立了金沙县一明石粉厂。
这一独资企业成立,有反映人罗兴明贷款(借款)融资购买土地、设备等,及石粉厂财产的依据佐证。有金沙县工商、税务上级等部门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认可,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系独资企业,法人为罗兴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系罗兴明个人合法所有。
当本石粉厂转入正常生产过程中,即要边生产经营,又要陆续偿还他人借款,同时还需融资添加设备扩大再生产。因前期创业起步中,罗兴明本人借有胞妹罗某一80余万元投入本厂尚未归还,此间罗某一以她本人欠外账数百万元为由,其中罗某一亲笔拟写了所借贵阳市纪委胡某之妻名为肖某娜和周某荣、王某星等16人的外借账,急需归还。她又以共谋搞好家庭企业,以利姊妹间互相团结发展经济效益的动机和借口,要求参股经营石粉厂。同时附加条件地将本厂虚拟设计为十股账分摊。其中罗某一为4股份,罗兴明为12.5股份,余4.75股为外姓人拥有。并在内容中第三条拟订,不管罗某一、罗兴明以后如何发展事业及开发项目,相互间自然拥有对方的50%股份。还在内容中拟订,先期由罗兴明出资购买薅寨土地,罗某一占45%,罗兴明为30%,余25%为活动股份,外姓人拥有分配红利的XX比例。
与此同时,罗某一还亲笔备注:2012年4月15日以前罗兴明所有借款金额423万元,借款和利息由一明石粉厂负责。罗某一的303万元借款和利息均由一明石粉厂负责归还。罗兴明由何某雄、何某芳处,含罗某一名字借款均与罗兴明无关,是石粉厂账目。上述内容由罗兴明、罗某一两姊妹以一份《协议》的书面文字于2012年4月15日订立。这是一份文不对题股份占有比例,相互矛盾的法不朔吸认可的家庭无效协议文约,从而导致此案产生侵权纠纷发生。
本《协议》内容订立后,罗兴明明知罗某一无303万元的来源投入,为顾全大局,忍受吃亏认可。这是涉诉此案当事人罗某一实施蓄谋占有石粉厂之第一步侵权作为。
自此《协议》一年后,罗某一又来找本人罗兴明以买厂为名,于2013年4月29日订立《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股份转让协议》,并带着她一道来的金某特律师向我表明并保证,后一《协议》产生,前面的协议涉及后协议的实体内容有法律规定视为无效。于是本人就此信任,原罗兴明与罗某一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作废无效,同意订立这份新的协议。
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分别为:1、经对账确认,甲方罗某一在一明石粉厂的投资额为378万元,乙方罗兴明在该厂的投资额为706万元;2、甲方以人民币706万元收购乙方在本厂的12.5%股份;3、甲方以人民币40万元和前期石粉厂垫资费用46万元共计86万元收购石粉厂内的搅拌站。上述款项共计792万元由甲方在90日内支付给乙方;4、本协议签署以前一明石粉厂尚有应收款项人民币248455元债权由甲方享有;5、此协议未产生前,由罗兴明、雷某钊成立的《一明石粉厂合伙协议》,双方认可雷某钊投入65万元参股的债权即10%股份由甲方罗某一完善;6、甲乙双方移交工作由账务结算和物资清算交给甲方管理。
此协议生效履约中,乙方罗兴明按合同规定之内容,2013年4月30日已全部履行,但是甲方罗某一以变更法人30个工作日未能实现为借口,拒付收购乙方罗兴明的应收款792万元,加剧侵权纠纷上升。
甲方上述作为,明显违反行政主管部门变更企业法人名称必备的时间程序和法定审查批准同意要件。这是涉诉当事人罗某一恶意侵占一明石粉厂之第二方案。
下面将经司法程序演变本诉纠纷、铸成错案的真实情况陈述如下:
前述股份转让约定履约不能,罗某一又以贪婪之心,不择手段,借助司法力量,串通本案主审法官刘某凯共谋侵吞金沙县一明石粉厂。
其一,归避前述案情的事实真相。以一份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理应视为无效形成的《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股份转让协议》为进入一审诉讼之立案书证。再以罗某一、金某特二人主谋案外人用虚假诉求案由的钟某(女)、曹某芬(女)、姚某红(女)等人为原告。还以她们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共同诉讼之主体身份,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罗兴明为被告的“股权纠纷”为案由,主张全部侵吞一明石粉厂。由主审法官刘某凯经办审理此案。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之后非法剥夺涉诉此案股东雷某钊参加诉讼的权利。于2013年9月9日开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金民商字第1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二,判决理由采纳原告罗某一、钟某、曹某芬、姚某红四人合谋伪造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纪要》为定案依据。作出判决一,撤销罗某一与罗兴明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贵州省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股份转让协议》;判决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某一、钟某、曹某芬、姚某红在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股份分别为:罗某一62.5%、钟某12.5%、曹某芬12.5%、姚某红12.5%;判决三,驳回(反诉原告)罗兴明的反诉请求。同文判决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罗兴明负担。这一结果系刘某凯涉嫌枉法裁判百分百的石粉厂股份归原告罗某一等四人所有,得以实现其侵权目的,为铸就冤假错案奠基。
此判决下达结果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司法原则,将罗兴明依法享有一明石粉厂上千万的资产不明不白的消除判给原告侵占享有,同时也侵吞了原股东雷某钊应有10%之股份合法权益。
反映人一审被告罗兴明为此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却被毕节二审法官利用审判职权草率下判。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导致本案加重铸成错案,继而引发再审程序鸣冤。
其三,经反映人罗兴明多方向上级有关部门求助维权,经上级监督机关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审理此案后认为:毕节、金沙两级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5)52000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对毕节市中级法院提出依法再审抗诉。抗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罗某一与罗兴明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审法院均认定《合伙人会议纪要》有效,却判决罗兴明无任何合伙份额,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之处。
毕节市中级法院依法接受抗诉并启动对本案的民事再审程序,另外组成合议庭进行两次开庭,先后于2016年6月2日、10月10日开庭审理之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5民再15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黔毕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罗某一在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的股份为87.5%,罗兴明的股份为12.5%;三、驳回本诉原告罗某一、钟某、曹某芬、姚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罗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这一结果澄清了此案诉争事实及案由性质真相,确认一审判决为错案之事实,应予成立,对偏袒股权部份的错误,正待上级法院再审程序纠正。
此终审判决内容确认了罗某一和钟某、曹某芬、姚某红四人不是合伙(股)关系,依法界定她们四人系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依法能确认原告申请再审即黔金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黔毕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构成的错误性质,应予依法成立,应受上级部门依法采信。
其四,实因此案在黔毕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一审法官刘某凯未经原审法院合法受理此案执行程序,匆忙私自于2014年3月25日给罗某一出具一份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商初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使罗某一轻易到主管部门将“一明石粉厂”变更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继而由罗某一全盘占有原“一明石粉厂”的所有财产。
此案在进入再审程序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黔高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本案指令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 ,中止原判的执行。本裁定司法文书下达后,主审此案法官刘某凯视省法院的裁定书于不顾,不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将一明石粉厂“执行回转”,故意放任其侵权扩大,进一步加重了对反映人罗兴明享有该厂权益及雷某钊股东权益之3000余万元重大财产损害。
其五,本案铸成错案的事实和依据法定理由为:由一审法官刘某凯将此股权纠纷争议,改变为合伙关系性质。将实为民间借贷,强权定案定性为合伙纠纷。将原告罗某一所谓投资的300万元瘕疵股金,牵强附会扩大蓄意判决罗某一占石粉厂股份62.5%。非法剥夺罗兴明、雷某钊应合法享有原始之股权。
前述事实有毕节中院(2016)黔05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钟某、曹某芬、姚某红三人后来认可他们和罗某一只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是罗某一要他们在合伙协议、会议纪要、投资款上签字的(罗某一、金某特二人涉嫌伪造书证)。据此该院依法确认(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5号判决书认可钟某、曹某芬、姚某红三人占有一明石粉厂各12.5%股份错误。
此再审文书结论说明,刘某凯采纳罗某一提供假(伪)证定案,导致错案发生,依法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隐瞒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判决错误;第十四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第十六条,“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司法政策规定,追究其责任。
综上所述,反映人罗兴明被这一惨绝人寰错案之迫害,历经五年多时间的诉累折磨,造成本人家贫如洗,债台高筑数千万元,妻儿在外帮人为生,处在民生无望之困境里度日如年,而石粉厂则呈现一片荒废苍穷景象,目前又无力还贷清偿外账。
针对前述原由,唯有呈文向上级领导反映诉求,盼为民作主,讨回公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五)项,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七)项,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文件第二十六条第(4)款、第(7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反映人刘某凯的违法审判责任。以彰显法律的神圣与尊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梁咏丽)(来源:中国法制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