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法官“臆断判决”错误明显
2017年10月13日,一起因修建祥福镇政府的烂尾楼安置房引发的故意拖欠农民工工程款多年的官司,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人民法院3次质证,3次开庭审理,一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祥福镇政府所属公司应当支付所欠施工方王朝文多年的民工款和利息三百多万元。对方不服故意上诉到成都市中院,可是二审判决中,个别法官未查清事实,曲解、误读立法条款,判王朝文彻底败诉,倒欠祥福镇政府所属公司工程款。
二审判决书(2017川01民终16566号)思维逻辑错乱,错误明显。事实理由如下:判决书中第24页,引用《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以及成都市和青白江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计需要相应的决算或结算报告作为判决依据,从而否定远达恒通公司和王朝文签定的原始《结算书》、《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为付款依据的合法性。
判决书24页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7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载明,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约定,限制了民事权力,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该院引用“复函”以后却认为,“该函件主要内容是针对地方立法中的不规范现象进行纠正,目的是保证当事人的缔约自由。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显约定了应以审计价作为付款依据,该计价约定内容系双方的真实表示...” 二审法院这段话否定了全国人大“取消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立法精神,误读了“审计价”的含义,是法官无知还是个别法官妄为?
审计定义是:“审计是由国家授权或接受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法规、审计准则.....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审计分国家(政府)审计、独立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审计价,是具有审计资质公司的审计的价格,都称为“审计价”,并非只有审计局的审计的价格,才叫审计价。二审法官的错误在于一方面误读“审计价”的含义;另一方面引用全国人大立法机关公告应该取消、纠正的“地方性法规中的问题”,同时又错误地将地方性法规即“成都市及青白江区规定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计需要相应的决算或结算报告为基础依据”作为判决依据,明显矛盾、错误。二审判决书逻辑错乱、臆断判决,错误极为明显。
首先,国家审计的主体是单位,王朝文是个体不是单位,显然审计主体不符合国家审计的要求。因此,不符合青白江审计局后来委托的天成公司审计的主体要求,审计主体不符。
其次,24页、25页的阐述,逻辑思维混乱、前后矛盾。二审法官引用《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以及成都市和青白江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计需要相应的决算或结算报告为基础依据”的规定,本应属于全国人大法工委应当依法纠正的范畴,属于纠正的和规范的对象,法官引用条款明显为“前置性错误”。
全国人大立法函[2017]22号载明,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约定,限制了民事权力,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从语法知识看,该句中“...和...或者...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为并列关系的名词短语,“或”即为其中之一,是“并列关系”,三种情形之一,都应当予以纠正!更何况法官“前置性错误”,为明显逻辑错乱!
最后,判决书25页所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显约定了应以审计价作为付款依据,该计价约定内容系双方的真实表示...”,更是错上加错,实为法官的臆测、曲解。事实上,王朝文和成都远达恒通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第四条说“建设工程竣工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后,经过竣工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7%,剩余3%待1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可见并未约定以青白江区审计局的审计价为准。前有所述,审计价,是具有审计资质的公司审计的价格,都称为“审计价”。因此,负责竣工审计的原四川佳华公司是祥福镇政府聘请的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公司,其编制的“结算书”具有合法性,其编制的审计价是合法的。同时,监理证明、交接单等证据也说明属于内部审计。
二审判决书中主审法官李俊、赵韬引用法条说,为确保“缔约自由”,四川佳华公司审核后,双方签字《结算书》及《经济技术核定单》是经双方盖章确认,为真实意思表达。请问法官:既然是保证双方缔约自由,为何又否定双方盖章的《结算书》及《签证单》?既是确保缔约自由,佳华公司参与审核编制的《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缔约自由又是什么?
客观上讲,王朝文在施工、审计过程中都有区审计局人员参与,工程竣工以后又由祥福镇政府聘请有资质的审计公司佳华公司做了初步审计,做出了经双方盖章的《结算书》,确认了《签证单》事实。可是,祥福镇政府故意拖延迟(工程款)不结账,二年后又突然委托青白江审计局聘请的天成公司反复审计,在所谓的审计中,不遵循《原始依据》和相关《签证事实》,不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吃拿卡要,无故审减,且出庭作伪证,混淆是非。这样的审计公司有何诚信公正可言?完全是被聘请单位的雇佣和帮凶。
为此,我们咨询了中国法学界的专家领导,四川省人大法工委原杨文主任,四川省人大信访办副主任、人大法工委原法规处潘光霞等一致认为,2017年6月5日(法工备函[2017]22号)公报并生效,该函明文规定“取消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而成都中院2018年3月26日的判决仍将其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判决依据,是与全国人大的立法思想是相违背和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
成都中院的判决书又说,“根据2013年3月13日,2015年1月19日的会议级纪要 ...前两份会议记录要有王朝文委托人签字......按照通常理解,王朝文授权陈玉林、陈工、李靖等人为了办理工程款审结而参加审计会议,其授权范围当然包括了对具体结算方式进行部分调整、变更”。请问主审法官,既然是法官的通常理解、实为臆断,为何用“当然包括”决断性的措词。何况授权委托书只对参会一事做的授权说明,并没有对参会人员的其他行为,如对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变更做出授权。既然没有王朝文对其授权签字,主审法官主观臆断,妄加推测陈工就是陈其智,实为主观猜测、张冠李戴。事实上,王朝文对结算、领款等重大事件,都会写明授权内容,具体授权的行为。法官李俊在没有领悟国家立法条款及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臆断性推断、判决,何来公平正义?
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价。结算书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是经过双方签章确认和约定的,具有法定效力。事实上,施工前,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签定了《复工协议》。施工结束不久,祥福镇政府委托四川佳华公司参与了审计结算,双方签定《结算书》,对后期整改工程签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在结算问题上,应依据原始的《结算书》及《签证核定单》,依法结算。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而是主观臆断、逻辑混乱,曲解法律条款,完全否定了一审的判决,使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程款3年来一直得不到解决,造成农民工在镇政府大院闹事,激化了社会矛盾。
我们希望成都市中院启动纠错程序予以纠正。否则,王朝文将该案提请检察机关抗诉,并要求再审,并诉诸领导、社会和媒体评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罗茂城)